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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超过退休年龄还能认定工伤吗?
时间:2018-11-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详解

  查某出生于1962年3月,女性。2013年7月25日,查某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约定查某工作岗位为保洁领班。2014年3月30日11时左右,查某在上班时,因清理马桶扭伤腰部,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2014年5月26日,查某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5日进行了腹腔镜左肾切除手术,术后病检示为:左肾肾组织出血坏死伴纤维组织增生等。经司法鉴定,左肾外伤与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2015年4月24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查某所受伤为工伤。

  查某所在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受理。

  2015年9月21日,省人社厅作出118号复议决定。

  省人社厅认为,查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参照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除外”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查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未核实查某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省人社厅做出复议决定,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决定作出后,查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省人社厅复议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成都中院认为,省人社厅以查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年满51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作出118号复议决定,因《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条例的精神也是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且该复议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不一致。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公司上诉:劳资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

  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与查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法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查某左肾切除实质上也与其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省人社厅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认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

  人社厅:达到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省人社厅答辩称: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和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有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国家和四川省有相应规定。该厅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118号复议决定。

  高院判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伤亡的,也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请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省人社厅以查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年满5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118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的精神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118号复议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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